行业新闻
贷款搭售意外险,保险公司以“既往症免责”拒赔合法吗?

案情简介
赛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申请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个人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必须同时投保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否则贷款申请将无法获批。该保险由合作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与贷款金额一致,即10万元,用于在借款人发生意外身故等情形时清偿剩余贷款。保险合同中包含一项免责条款,明确将“既往症”(即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列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然而,在投保仅四个月后,赛某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其配偶马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支付10万元保险金,用以偿还赛某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但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赛某所患脑干出血系由其投保前已存在的基础性疾病引发,属于合同约定的“既往症”范畴,因此援引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贷款业务中强制搭售的保险产品,若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既往症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在投保人未充分知悉且理解免责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赔?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赛某的继承人支付10万元保险金,用于清偿相应贷款债务。
法官释法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格式条款,尤其是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保险人负有双重法定义务:一是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提示;二是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该条款的具体含义、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清晰、明确的说明。只有在保险人切实履行上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免责条款方可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
在本案中,赛某并不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投保过程完全通过线上操作完成,仅进行了电子签名,未接受任何形式的面对面讲解或语音说明。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录音、视频、确认回执或双录资料等)证明其已就“既往症免责”这一关键条款向赛某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解释。鉴于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因未依法履行说明义务而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既往症”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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